法诉仲裁案件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申请⼈XX银行与第⼀被申请⼈B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和《国内信⽤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银行向其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同时,第⼆被申请⼈C公司和第三、四、五被申请⼈D、E、F为第⼀被申请⼈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申请⼈依约向第⼀被申请⼈提供了相应贷款,至2013年5月,第一被申请人连续3期未归还利息,累计欠息合计人民币320,113.58元,经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仍未支付利息。

案例介绍:

申请⼈XX银行与第⼀被申请⼈B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和《国内信⽤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银行向其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同时,第⼆被申请⼈C公司和第三、四、五被申请⼈D、E、F为第⼀被申请⼈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申请⼈依约向第⼀被申请⼈提供了相应贷款,至2013年5月,第一被申请人连续3期未归还利息,累计欠息合计人民币320,113.58元,经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仍未支付利息。

解决方案:

在争议发生后,为解决争议,五方当事人签署了⼀份《关于变更争议解决⽅式的协议》,就仲裁程序中的文书送达方式、仲裁庭组成和审理方式等仲裁程序事项作了新的约定。此后,申请⼈依据该争议解决协议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判令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全部本息,由第二、三、四、五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仲裁庭按照新达成的协议迅速的完成了组庭、庭审与裁决。

裁判结果:

关于律师费与仲裁费
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追索债务,依据《委托代理合同》规定将发生律师费。该项费用属于申请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金额基本合理,依据《综合授信协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以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关于违约责任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办理了信用证项下的垫款融资,并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融资款、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据《综合授信协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还融资款、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融资和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
五被申请人均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了不同形式的担保。其中,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了应收账款质押;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第五被申请人分别提供了房产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可以要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处置第一、第四、第五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和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总结:

本案为典型的银⾏贷款纠纷案件,法律关系清晰,该案的特点在于双⽅当事⼈在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对仲裁程序作出了特别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就仲裁程序事项的具体约定⾏使仲裁程序管理权,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到仲裁庭作出裁决,总共仅用了19个工作日,大大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节省了当事⼈的争议解决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