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不良资产债权催收公告是否中断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申20号,遵义南方非耕地开发中心、遵义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南方非耕地开发中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隆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南方非耕地中心、天利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遵义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5年11月5日在《贵州日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不具有中断案涉债权诉讼时效的效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农行遵义分行无权直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
1.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相关公告或通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需同时具备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发布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两项条件。但案涉债权不一定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且农行遵义分行发布的上述债权催收公告并未涉及债权转让。
2.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农行遵义分行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未承接案涉债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中“处置”的字面意思应是处分、转让,而上述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均不属于“处置”。
(二)农行遵义分行以公告方式要求履行债务的前提必须是债务人下落不明,而南方非耕地中心、天利公司并未下落不明,该行未提交其采取过其他方式送达催收债务通知未果的证据。
二、关于2015年2月15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否系孟勇所签,两次司法鉴定对此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反,原审法院错误采纳了第二次鉴定结论,确认了案涉签名系孟勇书写。
三、天利公司提供抵押的资产不是不良资产,不应属于打包转让的范畴。若转让案涉债权,南方非耕地中心应是优先购买人。债权人将案涉债权以不良资产打包廉价转让,存在暗箱操作和利益输送的情况。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审法院采信对孟勇笔迹的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妥否的问题。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综合以上规定,农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时,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
就本案而言,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出台的目的是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降低处置成本。对“处置”的理解若仅局限于转让债权,不仅有违该通知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故对该“处置”的理解不应局限于转让债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第二条规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了黔办证字(2017)1号审核证明,可以明确案涉债权属于财政部委托农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农行遵义分行于2013年12月25日、2015年11月5日在《贵州日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不当。因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天利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采信对孟勇笔迹的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妥否的问题
原审诉讼中,隆泰公司以第一次司法鉴定其未现场取样确认真实性,对孟勇签字的取样存疑为由申请了第二次司法鉴定。第二次司法鉴定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以扫描方式取样,在调取送检材料和样本取样时均经双方当事人在场确认,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了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另,关于再审申请人以天利公司提供抵押的资产系非不良资产、南方非耕地中心系案涉债权转让的优先购买人、案涉债权存在违规操作以不良资产打包廉价转让的主张,均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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