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最高法院: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9-22 15:30:05   来源:亦仲竺律师事务所    阅读量:79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6145号,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一审被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河源汉能光伏控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金江水力发电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金安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融黑龙江省分公司受让案涉债权的当日,各方即签订了《还款协议》及《抵押协议》《保证协议》和《质押协议》等担保协议。金江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后未按通常的债权转让交易模式脱离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反而为案涉债权提供保证,与金江公司有关联的金安桥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与黑龙江汉能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一般的债权转让、收购不良资产的交易模式。

 

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并非真实的债权转让,本质上是华融黑龙江省分公司以收购不良债权的名义向金江公司发放贷款。因华融黑龙江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含发放贷款,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故协议无效。

 

二、债务加入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本案中虽然金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是不能推定金江公司同时作为金安桥公司股东同意了债务加入行为,个别股东的同意也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因债务加入没有金安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华融黑龙江省分公司非善意,债务加入无效。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效力问题。

 

金安桥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超出华融黑龙江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有悖于一般交易习惯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

 

经原审查明,本案中,华融黑龙江省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取得金江公司对黑龙江汉能公司的债权,并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黑龙江汉能公司、金安桥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权益。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金江公司为案涉债权提供的保证及金安桥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等行为均系华融黑龙江省分公司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防控手段,不能以此否认金江公司、华融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汉能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关于金安桥公司主张华融黑龙江省分公司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金安桥公司援引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审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金安桥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金安桥公司以案涉《还款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主张该《还款协议》无效。

 

本案中,金安桥公司主张其与华融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汉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案涉重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行为应当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根据该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案原二审查明,金江公司持有金安桥公司80%的股权,是金安桥公司的控股股东,金江公司作为案涉转让债权的原债权人,对于金安桥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显属同意,故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据此,原审认定金安桥公司债务加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而认定案涉《还款协议》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安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