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基本案情一:霖阳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是常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由于公司发展需要,2014年4月初,霖阳公司、施某、金果达公司签订协议,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共同投资收购金果达公司股权,霖阳公司持股90%,施某持股10%,2014年5月13日金果达公司股权变更为霖阳公司和施某,2015年7月霖阳公司又全资设立了百家达公司。因霖阳公司资金不足,收购金果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4.475亿元均为施某提供,未约定借款和利息等内容。为了后续开发投资,冯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施某借款4.28亿,约定年利率6.5%。后施某将霖阳公司等诉至广州市中院,请求法院判决霖阳公司归还为其垫资的股权转让款,并参照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常江公司、金果达公司、百家达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二:施某原系台湾地区居民,由于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大陆虚假户口,一审期间原告大陆户口被公安机关注销。原告施某表示,其台湾地区居民身份早在多年前已被移除,并主张大陆户口注销后,其台湾地区居民身份并不会自动恢复。诉至广州市中院后,被告霖阳公司以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三:在收购金果达过程中,2014年4月15日,冯某与施某对金果达公司的经营业务通过备忘录约定,(1)金果达公司持有的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资金投入由施某承担,且由施某负责对金果达公司种植的经营管理,金果达公司持有土地上种植物的收成与销售收入均归施某所有;(2)金果达公司持有的土地根据政府要求用于产业或商业开发的,由双方按持股比例承担开发建设的资金,并按持股比例分享金果达公司土地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之后施某、冯某、霖阳公司、金果达公司等产生矛盾,施某在2016年5月施某委托泓果公司接管金果达公司的果园,金果达公司认为备忘录签订时,金果达公司股权尚未变更为霖阳公司和施某,约定不具法律效力,以施某抢占了其公司资产和经营管理权为由诉至珠海市香洲区法院。
以上案情改编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14号之六判决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4230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终1301号判决书。
讼争案件争议焦点一:
案情二中施某是否具有起诉资格
广州市中院观点。尽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大陆居民户口被公安机关注销,但其作为一个自然人所具有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因此而被否定。无论原告的台湾地区居民身份是否恢复,本案均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民诉解释第5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48360.7万元,已经达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最后以违反级别管辖为由,裁定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法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民诉解释第551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讼争案件争议焦点二:
案情一中垫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否为借款
广东省高院观点。根据案情一,施某应对其主张的与霖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未能提供与霖阳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霖阳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为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霖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还款等关于借贷的合意,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院观点。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施某与被告霖阳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的款项,且霖阳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
最高院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对借款利息也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施某与霖阳公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施某与冯某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故施某请求霖阳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分两笔支付,借款利息也应自施某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
争议焦点三:
案情二中一人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常江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的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63条是在第20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的特别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
百家达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与常江公司不同,百家达公司是债务人霖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霖阳公司是股东,也是债务人,与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不一样,应当适用该法第20条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金果达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适用公司法第20条规定,理由同上。
法条依据。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四:
案情三中施某接管果园经营是否侵权
珠海市香洲区区法院观点。冯某签订备忘录时是霖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备忘录内容均是涉及金果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并非冯某的个人事务,其是代表霖阳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指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冯某代表霖阳公司与施某签订备忘录,可视为金果达公司的两个股东以书面形式对公司经营决策达成了合意,金果达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由股东作出决定。施某接管金果达公司果园,投入资金并享有收益,确有股东间的一致决定为依据,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